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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思想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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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法治”思想是体现法家思想成就的最高形式,也是法家学派被称为“显学”的突出标志,即使秦王以后儒家学派占据了统治地位,法家所奉行的法治精神,也依旧长远地影响着后世。先哲们对法治苦苦思索和孜孜以求的历史踪迹,值得我们去追寻和考察,以使今日法治建构的根基更加凝重和深厚。
  
  法治思想理论的提出
  
  与儒家“礼治”、“德治”思想相对立的法治思想,是在春秋战国时期逐渐形成一定规模的,《韩非子・心度》中说:“治民无常,惟有法治。”商鞅在《商君书・君臣》中说:“明主之治天下也,缘法而治。”“能领其国者,不可以须臾忘于法。”成熟于战国时期的管子,更是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以法治国”的概念:“威不两措,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家学派对“以法治国”是充满信心的,它可以使政令统一,权威集中,如此,则举措之间可以治国。
  (一)先秦法家的法治思想。法家是战国时期代表新兴地主阶级、主张“以法治国”的一个学派。其代表人物有李悝、吴起、商鞅、慎到、申不害和韩非。春秋末期的管仲、子产、邓析是法家的先驱者,战国后期的韩非是法家的集大成者。法家法治的含义,是“以法治国”,主张将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制定为法,以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主要方法。法家法治的理论根据,主要是“好利恶害”的人性论。法家法治的推行方法,是以法为本,法、势、术相结合。
  法家认为,要实行法治,首先必须有法,而且必须“以法为本”。即要制定一整套法律,把社会生活统统纳入法制轨道;并提出顺天道、因民情、随时变、遵事理、量可能、务明易等六项具有普遍性的立法原则。其次,必须使法律成为人们言行的唯一准则,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这就要求善于运用赏罚,以赏罚作为贯彻法律的唯一有效手段。运用赏罚要讲究一个“信”字,强调一个“刑”字,严刑重罚。执法、行刑,主张法不阿贵,刑无等级。再次,要求实行法、势、术相结合。势,即权势,也就是政权、权力。法律必须与政权、权力结合,没有政权、权力作后盾的法律效力等于零。所以君主必须大权在握,不能旁落。术,即权术,是指君主掌握权力、贯彻法律的策略和手段,以防止大臣篡权夺位,阳奉阴违。因此,法家的法治,是以专制君主利益为中心设计的,是君主专制政体下的法治。
  (二)战国时期,秦国的法治思想实行法家的法治路线取得成功,但后来却把法家思想推向极端,法治变成了罚治,终致失败。“汉承秦制”,汉代及其以后的封建王朝,因袭了法家的重法传统,重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
  1.封建王朝,不论是短暂的王朝,或是进入中原地区的少数民族政权,都在立国之初,把制定成文法典当作首要大事。这不仅使国家的活动有章可循,同时也藉此象征国家的统一与统治的合法。从秦汉到隋唐,到明清,一以贯之成为定制。如《秦律》、《汉律》、《魏律》、《晋律》、《唐律》、《宋刑统》、《元典章》、《大明律》、《大清律》,等等。这些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典对立法技术的讲求、规范的详密、体系的完整,是世界上所少有的;此外,历代王朝又制定判例,以弥补律文的不足。如秦“廷行事”、汉“决事比”,隋、唐、宋、元、明、清各代的“例”等等。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判例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个别到一般,二者并存共用,互补互渗,使法律的确立性和适用性相统一,有效调整变化发展中的社会生活。
  2.法律制定后,封建王朝都重视宣传。
  秦朝实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制度。商鞅时曾设置法官职务,负责宣传和解答民众的法律问题。从三国魏明帝开始直到唐宋,朝廷设置有律博士,教授法律。唐宋时科举考试设立“明法”专科并由国家举办法律学校,培养法律人才。明律和清律都有“讲读律令”的规定,要求官吏学习法律,每年年终还要进行考试考核。为宣传法律和适用法律的需要,汉代还兴起了一门富有特色的律学即注释法学,就是用儒家思想解释现行法律。《唐律》制定后,长孙无忌等奉旨对其所作的逐条解释,既显示了唐代法制所达到的水平,也代表了中国律学的最高成就。
  3.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在于严格依法办事。
  西晋《新律》规定:“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也就是说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论处。以后隋文帝亦下令:“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唐朝时的《唐律疏议》中规定:“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是中国封建时代援法断罪、罪刑法定的最简明的概括,比起西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提出,早了十几个世纪。有些开明君主,也能尊重司法官员援法断罪,依法办案,因而使法律得以较好地贯彻实行。
  
  法治思想法律化的形成
  
  “法治”作为一项治国方略,不断地被历代法律化,最集中的表现就是“援法断罪”思想的条文化。据现有史籍记载,早在公元前3世纪的西晋时期,刘颂就曾引《晋律》说:“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论。”这条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战国以来法家法治思想在立法上的最大成就,它不仅是西晋杰出的刑法原则,也标志着中华法治文明的先进水平。在晋律的影响下,北周也实行援法定罪之制,在章帝宣下州郡的诏制九条中,“一曰决狱科罪,皆准律文,……三曰以杖决罪,悉令依法”。自公元6世纪隋朝建立以后,隋文帝厉行法治,下令“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至唐朝,著名的《唐律疏议》更以刑法来保证“律法断罪”的实施,规定:“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在《大清律例》中,对《唐律疏议》中的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如不具引)笞三十。……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断)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上述法律条文,集中体现了法家法治思想的法律化,它虽然与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产生的罪刑法定主义在性质上不同,但就基本的规范要求,在树立法律的权威、约束司法官的权利以及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历史作用。这个中国传统法律中最有价值的部分,赢得了日本著名法制史学者仁井田升的高度评价,他说:“与欧洲近论(罪刑法定主义)类似的观点,中国在一千多年前的三世纪就已原则地叙述过,而且还完善地体现到了法规之中。”
  
  法治思想的执行问题
  
  与德治相比,法治与其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治吏方面。先秦法家主张“明主治吏不治民”,认为君主主要是治吏,通过治吏而后治民。法家“法、势、术”相结合的理论,其中的“术”,就是君主选拔、管理和监督官吏的策略和手段。秦汉以后儒法合流,礼法统一,封建王朝在实行礼法合治的过程中重点加强吏治,从法律控制和道德约束两方面构筑起“疏而不漏”的职官管理体系。
  1.选拔与任用。官吏的选拔,由世官制、军功制、察举制、九品中正制直到科举制。隋唐开始的科举制是经长期探索而创立的,它是中国古代的一大发明,在中国实行了1300多年,影响深远。科举制实行公开公正的竞争原则,为中小地主和出身寒微的平民开辟了入仕途径,大大扩展了封建统治的基础,优化了封建官吏队伍的素质。任官实行回避制度,包括亲族回避、地区回避和职务回避,以避免官场中的徇私行为。
  2.考课与奖惩。“考”即是考察官吏的任职情况,“课”是试验、核实的意思。考课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法律有关于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关于官吏职责权限的规定、关于官吏办事程限的规定,等等。秦汉时实行上计,即各地官吏每年将所辖地区的人口、田亩、税收、狱政等情况上报皇帝,由皇帝考查、核实。唐宋时实行考课,一般每年一小考,三年一大考。考课要组织专门班子领导,召开专门会议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三六九等,予以公布,然后据此实行升降奖惩,官吏或升或降,能上能下。
  3.监察与纠劾。注重监察,纠劾不法,是古代法制的一大特点。秦时设御史大夫,位居三公之列,负责监察包括丞相在内的百官;汉代时中央设御史府,以御史中丞为主官,并在京师设司隶校尉,地方设刺史;唐代时中央设御史台,下设三院:一台院主纠中央百官;二殿院主纠察朝议;三察院主巡按州县。宋、元、明、清时,监察机构进一步完备。为保证监察官有丰富的阅历和从政经验,宋代规定必须任过三次县令的人才能担任御史,金代还规定必须年满60岁。御史官员品阶不高,但权力颇大,可以“风闻弹事”,其晋升方向又常常是行政系统的高级官员。御史上任,要恪忠职守,查访不法,每月必须奏事一次,称为“月课”,如果100天之内不能提出弹劾,就要受到处理。历史上的监察官在惩治贪污、澄清吏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此外,历朝历代都还要求执法之吏要知法、明法,《云梦秦简》中将“明法律令”或“不明法律令”作为区分良吏和恶吏的标准,这对后世极有影响。汉时,要求司法官既通经又解律,设置有律学博士。在《唐律疏议》中则列有职官讲读律令之专条。明清律也仿此,专列讲读律令条。明清官吏多以八股出身,但有些官吏也明法擅判,这显然是和职官讲读律令分不开的。唐朝在科考中,还专设有明法科,培养司法官的后备力量。为了使官吏准确地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秦朝要求地方官每年定期到朝廷有关部门核对法律,已失时效的废法、废律不得执行。清朝时,法律的主要变化在例而不在律,新例出,旧例作废,官吏如执行旧例者则要治罪。
  综上所述,法家的法治思想是中国固有传统文化中的精华部分,有其自己的特点和价值取向,但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始终没有超出封建主义的窠臼。
   (责编 周边)